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次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依附表二之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其中各類事業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應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另依勞動部110年7月7日修正發布「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對於風險較低之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且勞工人數在5人以下之微型企業,新增6小時之丁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雇主接受該項訓練並經測驗合格後,即可擔任之,該規定自111年1月7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