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勞動部職安署105年7月11日勞職安3字第1050008613函,「移動式起重機:指能自行移動於非特定場所並具有起重動力之起重機」、「吊具」包括「吊鉤、抓斗等」,分別為「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第2款及第6條第2項所明定,故具有起重動力之起重機能自行移動於非特定場所,無論其使用之吊具為吊鉤或抓斗,均符合移動式起重機之定義,如其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者,屬危險性機械,應經檢查合格方得使用。
移動式起重機之吊鉤改換成掘削抓斗,用於挖掘及吊升土方之連續壁施工作業期間,符合前開移動式起重機之定義,與其使用於何種工程無涉,依本部(組改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6月11日台81勞檢2字第16401號函釋,應依移動式起重機相關規定檢查及管理。至本部87年1月6日台87勞安2字第056543號函釋,係說明某一特定系列工作機,如僅用於造地,作為「動力壓密地質改良工程」之使用者,因無前開挖掘及吊升土方之動作,不符合移動式起重機之定義,自非屬危險性機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