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3年7月3日施行後,已適用於各業。考量新增適用本法之事業,其危害風險屬低度風險,爰於105年2月19日修正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業將新增適用本法之事業均納入第三類事業分類,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
二、復以管理辦法第2條之1、第3條、第6條規定,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各類風險之事業單位並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事業單位如屬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屬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1人為專職。
三、至於管理辦法修正施行後,第三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其部分工作場所如為前經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且屬管理辦法所定之第一類或第二類事業者(如公共行政業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事業之工作場所、教育訓練服務業之學校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之工作場所等),事業單位除原已依該等部分工作場所之規模、風險,設管理單位及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外,另應依其第三類事業之規模(得扣除所屬第一類或第二類部分工作場所之勞工人數),再增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四、例如某大專校院勞工總人數計有800人,其中部分工作場所(實驗室)勞工人數計有350人,屬第二類事業,則其除已依規定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外,另依該校(第三類事業)之規模(扣除實驗室後之勞工人數為450人),應再增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至所增置之業務主管,應協助雇主擬訂、規劃及推動整體學校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