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雇雙方若基於工作特性,並本契約誠信及自由原 則約定合理試用期間,雖無不可,仍應注意下列事項,不得損及勞工之勞動權益:
(一)雇主對試用期間之勞工,不論契約終止、勞動條件及相 關福利事項,皆有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令之適用, 與一般勞工並無不同。
(二)試用期間係屬契約約定,如有延長之必要,雇主應與勞 工協商,不得片面為之。
(三)雇主於試用期間內或屆期時欲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仍 應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情 事,始得為之,尚不得以試用為由訂定定期勞動契約或 與勞工約定得任意終止契約。
(四)承上,雇主依前開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 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給付資遣費,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加給預告期間之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