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4款已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機,故自103年7月3日起,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即建築物昇降設備)回歸「建築法」管理,應依「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竣工或安全檢查,以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如同住家或辦公大樓的電梯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檢查一樣的程序);因建築物昇降設備非勞動檢查機構及代行檢查機構可受理檢查之對象,勞動檢查機構及代行檢查機構已無法受理申請。